(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涛涛,涂开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涂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2014年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曾用名涂茂双,男,1992年4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2014年2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晓新、吴丁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涂某及其辩护人林晓新、吴丁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祥英酒店四楼桌球俱乐部因桌球计分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郑某伙同被告人涂某以及王佳林、“强仔”(均另案处理)在上述桌球室持桌球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及罗某。期间,被告人郑某持弹簧刀刺伤被害人刘某甲左大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涂某家属向三名被害人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郑某、涂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涂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被告人涂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月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