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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卫龙、袁卫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卫龙,袁卫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二初字���00188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爱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该公司职员。被告:袁卫龙,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袁卫应,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袁卫龙、袁卫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建宏、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徐小强兼任法庭记录。原告庐江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爱年、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龙、袁卫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要求袁卫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00348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3月29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6.7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袁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袁卫龙、袁卫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原单位名称是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4月1日,袁卫龙与原告下属的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万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袁卫龙向万山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承包,借款月利率9.96‰,按季度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同日,袁卫应与万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袁卫应为袁卫龙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同日,万山信用社向袁卫龙发放贷款190000元。2011年3月30日,万山信用社与袁卫龙(借款方)、袁卫应(担保方)又签订了一份《贷款展期归还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偿还日延期至2012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变更为11.18333‰。合同履行期间,袁卫龙支付万山信用社借款利息至2011年3月28日。借款展期届满后,万山信用社催讨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袁卫龙未还,袁卫应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皖银监复(2012)392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名称由庐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庐江农村商业银行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1日袁卫龙与万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万山信用社向袁卫龙发放190000元贷款以及袁卫龙向万山信用社支付部分贷款利息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1日袁卫应与万山信用社签订协议,约定袁卫应为袁卫龙的涉案借款提供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事实;6、原告提供的《贷款展期归还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30日万山信用社与袁卫龙(借款方)、袁卫应(担保方)签订协议,约定将涉案借款偿还日延期至2012年3月31日以及借款月利率���更为11.18333‰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万山信用社分别与袁卫龙、袁卫应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万山信用社与袁卫龙、袁卫应三方签订的《贷款展期归还协议书》,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成立的,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万山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袁卫龙发放了贷款,贷款展期届满后,袁卫龙亦应按约偿还万山信用社全部借款本息,不应借故拖延。袁卫应自愿为袁卫龙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袁卫龙给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袁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100348元【利息按月利率9.96‰自2011年3月29日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计126元,按月利率11.18333‰自2011年3月31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计25852元,按月利率16.775‰(含50%加罚息)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计74370元,合计100348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7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二、被告袁卫应对被告袁卫龙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袁卫龙、袁卫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孙  建  宏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小强(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