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建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建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侯念东。委托代理人:倪敏迅、潘超超。被告:郑建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告郑建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郑建和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等相关约束。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67。被告自2013年2月25日起开始透支,至2013年10月9日止,被告形成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36242.7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建和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879.9元、利息3452.55元、滞纳金2910.29元,合计36242.74元(暂计至2013年10月9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使用该卡后,欠原告本金2987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信用卡历史明细查询、牡丹卡账户查询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消费借贷,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偿还透支金额,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郑建和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等款项。关于本金部分。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1)项及原告所提供的历史明细对账单显示,截止最后一次消费,被告欠原告本金为29879.9元。关于透支利息部分。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1)项、第(2)项、第(4)项约定,原告可收取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的透支利息。由于透支利率的计算方式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故依法不再支持复利。被告应付利息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219天,以本金29879.9元为基数,应付3271.84元。现原告表示自2013年10月2日起自动停止计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滞纳金部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原告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10月1日透支本金29879.9元,应计收7个月滞纳金29879.9元×10%×5%×7=1045.79元。现原告主张收取滞纳金2910.2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欠款本金29879.9元、滞纳金1045.79元及利息3271.8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公告费52.5元,共计758.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40元,由被告郑建和负担7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人民陪审员邵建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