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诉宋宪军、李冬安、全德民、宋玉涛、王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宋宪军,李冬安,全德民,宋玉涛,王付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富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代表人邓中伟,男,职务行长。被告宋宪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冬安,男,汉族,农民。被告全德民,男,汉族,农民。被告宋玉涛,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付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诉被告宋宪军、李冬安、全德民、宋玉涛、王付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因被告已偿还借款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苑朋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