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海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卫海波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责人周二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鹏晖,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海波,男,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赵向杰、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海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金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支鹏晖,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卫海波在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购买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合同保险单号为:2005412700S42015022396,保费每年为3564元,保险金额为33000元。患重大疾病时,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投保人卫海波在与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连续交了四年,2010年2月由于在外地打工,当时经过2个月的延展期,又经过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同意并安排卫海波作了体检,体检合格后于2010年3月4日投保人与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签订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并交纳了保费,保险代理人并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卫海波履行解释说明义务,合同生效后,卫海波依据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保费。2010年7月8日,被保险人卫海波在家突感胸部不适,被家人紧急送往周口市中医院,到医院后经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Ki11ip1级,高血压2级(极高危)。原审法院认为,卫海波与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卫海波因病住院,经诊断为冠心病,故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应向卫海波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6000元。因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在与卫海波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卫海波保险金6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7月8日生病住院的,后来被诊断为冠心病,当时保险合同正处于复效期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卫海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卫海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卫海波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010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卫海波还交纳了相应保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卫海波因病住院,经诊断为冠心病,故原审判决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称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康峰超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