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黄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县。被告: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碧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强与被告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旗下连升店于2013年12月27日突然告知停止营业,没有提前通知。当连升店停止营业后,该店店总及人事经理与原告及原告妻子单独密谈,称代表被告与原告谈话并向原告出示《员工转职意愿调查表》,要求原告当场必须签字选择有意分流的门店及岗位,同时称此表仅作调查统计作用。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与连升店店总、人事经理等被告公司领导面谈,原告均表示不会选择转职到龙岗店担任主管一职。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必须马上调职或解除劳动合同,部分员工被迫签订离职证明。原告不满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原告的工作地点是东莞市虎门镇博涌*路*号,被告对原告的调动超越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且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属于强行调离。且被告又以原告不服从调动、旷工为由辞退原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岁宝公司辩称:原告黄国强在被告连升店停业分流时主动申请到龙岗店工作,但黄国强没有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新岗位出勤、上班达三天以上,按照黄国强知晓并确认的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在此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黄国强未提前三十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黄国强于2011年6月11日入职岁宝公司,担任楼层主管。二、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四、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因岁宝公司内部调整,连升店2013年12月27日起开始没有正常营业,需要对员工进行分流。分流的方案是首先由员工填写转职意愿表,选择自己想去的门店,假如员工不想做就辞职。黄国强当天填写了员工转职意愿调查表,该表载明将按照员工的个人意愿,结合部门的用人要求,安排至岁宝公司其他商场工作,在转职工程中,员工工作地点、工作部门及工作岗位将可能发生变化,但员工的工资、级别、福利待遇及劳动合同期限将保持不变,该表显示黄国强希望转职的商店是龙岗店,希望转职的岗位是主管。黄国强主张岁宝公司告知其该员工转职意愿调查表是调查统计之用,次日,黄国强告知岁宝公司不想到龙岗店工作,要申请劳动仲裁,当时岁宝公司答复黄国强,如果不去龙岗店工作,就需要写辞职书,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2日岁宝公司口头通知黄国强三天内到龙岗店报到,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岁宝公司主张安排黄国强到龙岗店营运部担任楼层主管,工资不变,要求黄国强在2014年1月2日到新岗位报到,如未按时报到的,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供了员工岗位调动通知函为证,该通知函未经黄国强签收。因黄国强未依时到新岗位报告,岁宝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以黄国强在2014年1月2日至1月9日期间连续旷工3天,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和相关规定为由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五、员工手册规定情况:双方确认的员工手册惩戒制度规定,发生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及以上(含3个工作日)情况的,员工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金。六、仲裁情况:黄国强于2014年1月6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岁宝公司支付黄国强:1.2013年双薪2800元;2.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黄国强的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员工转职意愿调查表、员工岗位调动通知函、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EMS详情单、查询记录、员工岗位调动通知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员工手册确认信、员工手册、员工转职意愿调查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岁宝公司应否支付黄国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岁宝公司连升店因内部调整,自2013年12月27日起开始没有正常营业,需要对员工进行分流,调动黄国强的工作地点是岁宝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其次,岁宝公司根据黄国强填写的员工转职意愿调查表上的转职意愿安排黄国强到龙岗店担任楼层主管,应视为双方已就变更劳动合同工作地点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黄国强称转职意愿调查表仅作调查统计之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履行。现因黄国强未按时到新工作岗位报到,违反了岁宝公司的规章制度,岁宝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对于黄国强要求岁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黄国强要求岁宝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国强与被告东莞市岁宝百货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黄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黄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