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金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君。委托代理人:冯锐。委托代理人:陈国财。被告:金鑫。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为与被告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锐、陈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威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签订《恒威塑机营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南昌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不同型号的“恒威”注塑机,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9日,若合同到期后双方不能继续合作的,被告必须在6个月内还清全部欠款。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5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恒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恒威塑���营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签订《恒威塑机营销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500元的事实。被告金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恒威公司与被告金鑫于2012年1月22日签订《恒威塑机营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南昌地区销售原告生产的不同型号(品种)的恒威牌注塑机;由原告按规定的内部结算价(具体见附页)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结算货款;原告每月定期二次向被告收款,���告必须配合原告。被告一切的外欠货款均由被告负责讨回;原告凭被告要货订单(传真)发货,被告必须在订单中明确塑机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要求,如特殊订单必须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截止2011年1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数额162500元并入2013年收款考核范围;原告有权享受被告销售原告塑机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合同期限暂定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9日,到期后,双方认为可以继续合作的,可重新订立(修改或补充)合同,如双方意见不一,不能继续合作的,被告必须在6个月内还清全部所欠货款。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2500元并在对账回单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恒威公司与被告金鑫于2012年1月22日签订的《恒威塑机营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2500元但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025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合计2229元,由被告金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晨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