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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杨东城与吴平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城,吴平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城。委托代理人: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平一。委托代理人:李志文,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杨东城因与被上诉人吴平一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原告帮助被告装修房屋,工程完成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15000元,并于2010年8月29日写下《欠据》确认欠款,但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在立下欠据后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5000元,但余款10万元至今未结。2013年10月17日,一审原告吴平一以多次上门催讨或打电话到杨东城住处,杨东城均避而不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10万元,有被告亲立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付清劳务费,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万元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告所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催收欠付劳务费时,均采取消极行为逃避,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义务,且原告在此期间也一直向被告追讨欠付的劳务费,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要求在欠付劳务费中扣减已经支付的介绍费的主张,因被告没有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支付介绍费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承诺扣减劳务费,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东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平一余款10万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东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杨东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东城上诉称,一审法院作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显示其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到什么时候,也即该期限到什么时候届满?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什么时候?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间是何时?有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据以引用最高院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以此所做出的判决显然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在2010年8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在欠条出具后二年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被上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其在2013年8月30日之后的起诉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平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本案欠款的性质,双方二审中均承认是吴平一介绍工程给杨东城,从中收取杨东城的报酬。除了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欠款的性质的确认,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一审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诉讼中,双方对杨东城曾立下欠据确认欠吴平一115000元,其后分多次支付了1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吴平一请求确认杨东城尚欠10万元,因杨东城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否定,本院予以确认,杨东城应依约或依法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杨东城立下的欠据没有确定支付期限,根据本案欠款的性质,应给与吴平一一定的合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吴平一在杨东城立据后曾多次向杨东城追讨欠款并得到杨东城的部分支付,无法证实杨东城有拒绝支付等可认定吴平一权利受到侵害情形,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认定本案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支持吴平一的主张。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方面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且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作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杨东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杨东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日红审 判 员  任喜跃代理审判员  苏 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丽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