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晨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晨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平路162号。法定代表人李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该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晨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980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晨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卓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170.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02.48万元,余款68.32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32万元、利息5,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5,000元利息的请求。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变频调速装置、自动切换柜、耗能计费装置等设备,合同价款170.8万元;质保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后5年;交货地点由被告指定,2012年4月23日具备工厂验收条���,4月25日发货,在满足调试条件前提下,10日内调试完毕,2012年5月20日前必须具备实地正常运行条件;合同签订1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1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0%为提货款,货到现场调试连续运行72小时无故障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总额的10%为质保金,2年后付清,质保期为5年。合同落款有双方签字盖章。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预付款512,400元,又于同年5月3日支付提货款512,4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内蒙古某单位,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2年6月28日和7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还曾为上述设备进行调试服务。之后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调试服务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按合���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余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在两年后支付,虽原告起诉时尚未届期,但审理期间已达付款期,而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供货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该部分款项与其余尚欠货款一样,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晨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83,2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8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