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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山与尤恩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尤恩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张山,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淑菊(张山之妻),1950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尤恩普,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雪飞(尤恩普之子),1980年2月14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军,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山与被告尤恩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淑菊,被告尤恩普的委托代理人尤雪飞,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山诉称,2013年11月6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头沟区黑山小桥北侧附近,与尤恩普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9S8**)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尤恩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左小腿中段骨折,我到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32天。尤恩普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870.53元、复诊交通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辅助用具120元、护理费15010元、营养费958元、财产损失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586.37元。被告尤恩普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关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方案和诊断证明。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当日车辆损毁的视频资料和照片,证明车辆的损坏部位。关于护理费,应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后分三次购买营养品,第一次和第二次购买的时间相隔十天,购买营养品数量过多。被告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辩称,尤恩普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Q9S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结算单中医保自付部分、化验费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对急救费、复诊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10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财产损失费,意见同尤恩普一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到伤残,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20分,尤恩普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9S8**)由南向北行驶至门头沟区门头沟路黑山小桥北侧路口时,遇张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尤恩普车辆前部与张山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张山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尤恩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山于当日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腓骨中段骨折(左)、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冠心病、低钾血症,至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出院后又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进行了复诊。张山主张:1、医疗费10870.53元,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住院费用结算单、急救收费收据,证实张山支付救护车费14元、急救费40元、住院费10280.21元、门诊费536.16元、挂号费15元。住院费中酒石酸美托洛尔控释片14.76元系治疗心脏病的药物,张山不要求被告赔偿。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尤恩普认为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6日检查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不认可,化验费不认可。对其他住院费和急诊、复查费用不持异议。2、护理费15010元,提交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书,证明张山住院期间至2014年2月20日需1人陪护94天;提交北京阳光福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淑菊签订的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及该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证明张山聘请护工93天,支付陪护费15010元。尤恩普、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聘用的护工费用过高,协议书上没有甲方签字,发票开票时间与交费时间不一致。3、营养费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提交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主张住院32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食品发票,购买营养品支出958元。尤恩普、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认为伙食费数额应按照原告提交的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1000.7元为准;原告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4、电动自行车损失999元,提交受损车辆照片、北京志学燕电动自行车销售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尤恩普、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撞击力度并不大,己方车辆只是保险杠上有划痕,不能导致张山车辆右侧和后左侧损坏,车辆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根据照片来看,电动自行车右侧踏板轻微损坏,侧面有轻微划痕,厘把、后镜、护板和大脸均没有损坏,对财产损失不认可。5、交通费14元、辅助器具费12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主张2014年1月17日复查支付的交通费用;提交门头沟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计价单,证明张山购买拐杖支付120元。尤恩普、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不持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尤恩普、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认为张山伤情轻微,未达到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尤恩普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Q9S8**)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张山、宋淑菊、尤雪飞、刘帅军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病历手册,急救收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结算收费清单,住院费用明细,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门诊收费计价单,出租车发票,伙食费证明,食品营养品发票,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陪护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车损照片,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尤恩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尤恩普所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张山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尤恩普承担赔偿责任。张山的诉讼请求中,其中交通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1501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10870.5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盛天平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化验费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张山虽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到张山年龄及伤情愈合情况,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愈恢复,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张山的营养期为30天,具体金额酌情确定为900元。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张山提交的车辆损失照片可证实其车辆厘把、脚踏、护板、后尾侧面、大脸有损坏,修理明细上与车辆损坏部位一致,经核算为77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修理部位不能证实受到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二万五千九百一十八元。二、尤恩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千三百七十元五角三分。三、驳回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五元,由张山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尤恩普负担二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