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梁干、苏钱程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干,苏钱程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干,男,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钦州市。201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振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钱程,男,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钦州市。201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剑田,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干、苏钱程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干及其辩护人刘振华,被告人苏钱程及其辩护人朱剑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梁干、苏钱程受人雇佣,在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桂A-A2X**号厢式货车将红双喜卷烟从广西钦州市运往广东省广州市,在经过岑兴高速公路容县路段时,被容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与公安民警查获,被扣押烟草制品价值共计394801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干、苏钱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梁干、苏钱程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梁干、苏钱程定罪处罚。被告人梁干、苏钱程及辩护人辩解:梁干、苏钱程均不知运输的物品是卷烟,所以梁干、苏钱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梁干、苏钱程受人雇佣,在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桂A-A2X**号厢式货车将红双喜卷烟从广西钦州市运往广东省广州市,在经过岑兴高速公路容县路段时,被容县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与公安民警查获。经对桂A-A2X**号货车进行检查,从车上查获红双喜(软盒)卷烟600条、红双喜(硬盒)卷烟200条、红双喜(铁)卷烟300盒。经鉴定,被扣押的烟草制品共计价值394801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5月24日,容县烟草专卖局对梁干驾驶的桂A-A2X**号货车进行检��,从车上查获红双喜(软盒)卷烟600条、红双喜(硬盒)卷烟200条、红双喜(铁)卷烟300盒。2、容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明容县烟草专卖局从梁干处提取红双喜(软盒)卷烟600条、红双喜(硬盒)卷烟200条、红双喜(铁)卷烟300盒。3、抽样取证清单,证明容县烟草专卖局从查获的卷烟中抽样送检。4、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红双喜(软盒)卷烟、红双喜(硬盒)卷烟、红双喜(铁)卷烟属真品卷烟。5、容县烟草专卖局核价表,证明梁干等人被查获的红双喜(软盒)卷烟600条、红双喜(硬盒)卷烟200条、红双喜(铁)卷烟300盒价值394801元。6、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扣押的红双喜卷烟价值394801元。7、移送财物清单,证明容县烟草专卖局将查获的红双喜(软盒)卷烟600条、红双喜(硬盒)卷烟200条、红双喜(铁)卷烟300盒移送容县公安局处理。8、被告人梁干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4日上午,其与苏钱程在钦州市往六景高速公路的路边接了桂A-A2X**号厢式货车,随后驾车进入高速公路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车上所运的红双喜香烟是没有烟草部门开具的合法手续的。9、被告人苏钱程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4日上午,其与梁干在钦州市往六景高速公路入口附近接了一辆车号为桂A-A2X**的厢式货车,其二人就驾驶该车从高速公路往广东省广州市,车上运的货物是用纸箱装的卷烟,外面用箩筐作伪装。其二人已将电话留给交车给他们的人,在其二人快到广州时对方会打电话告知接货地点。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梁干、苏钱程及辩护人辩解梁干、苏钱程均不知运输的物品是卷烟,所以梁干、苏钱程的行为不��成犯罪。经核查,梁干证实其与苏钱程所运输的卷烟是没有烟草部门开具的合法手续的。苏钱程证实车上运输的卷烟是伪装好的,且其二人将电话留给交车给他们的人,快到广州时收货方会与他们联系。从二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已明知运输的物品是卷烟;从被告人供述交接货的方式可知,被告人明知运输物品的隐敝性和违法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干、苏钱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干、苏钱程运输的烟草制品价值394801元,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梁干、苏钱程共同故意实施非法经营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干、苏钱���均是受人雇请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公安机关从梁干、苏钱程车上扣押价值394801元的烟草制品,属赃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梁干、苏钱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钱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价值394801元的烟草制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东丽代理审判员 谢明光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正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