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仁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和,绰号“王老五”,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县,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经鉴定,被告人王仁和因患多发性神经病,出现双下肢感觉减退,双膝关节屈曲运动受限,足不能持重,生活无法自理,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2009年9月27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各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九天及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七千元。2010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外执行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零二十天及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四年五个月零九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群、被告人王仁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6时许,林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仁和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荣昌县昌元街道香国桥旁的观景台附近的公路边交易。后路某用轮椅推着王仁和到达观景台下的公路边与林某见面,林某以300元的价格向王仁和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当林某离开后,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仁和抓获。民警当场从王仁和随身携带的墨绿色挎包中查获25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及现金300元,经当面称量,25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5.33克,从中提取检材编为1号。民警将林某抓获后,从林某处扣押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当面称量,该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42克,从中提取检材编为2号。随后,民警又到王仁和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的住处,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其住处搜查出四包海洛因疑似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8.58克,从中提取检材编为3号。上述海洛因疑似物及300元现金被荣昌县公安局扣押。综上,从被告人王仁和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共净重为13.91克,从林某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0.42克。荣昌县公安局将提取的上述3份检材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三种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王仁和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后,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为其提供海洛因毒品的贩卖人员钟某某,因王仁和与贩卖毒品人员钟某某事先已联系好购买毒品数量为20克,在荣昌县公安局民警的安排下,被告人王仁和与钟某某在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广场对面麻辣空间门前空坝处的汽车内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疑似海洛因毒品20克。另查明,被告人王仁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零二十天及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四年五个月零九天,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为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三天及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检材提取笔录,荣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荣昌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搜查笔录,通话清单,荣昌县人民法院(2011)荣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荣昌县人民法院(2011)荣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荣昌县人民法院(2011)荣法刑初字第00010-2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路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仁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含海洛因的毒品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仁和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仁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仁和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仁和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此,根据有关规定从2013年8月13日后的刑期不能再计入前罪已执行的刑期。2013年8月13日作为前罪未执行刑期的起算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王仁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贩卖毒品人员钟某某,应认定王仁和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王仁和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仁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零二十三天(执行至2013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在案的海洛因14.33克予以没收,对扣押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涂长秀人民陪审员 叶云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梦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