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凉山彝族自治州物资贸易中心诉杜晓星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晓星,凉山彝族自治州物资贸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晓星,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山彝族自治州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梁亚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薇丹,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晓星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杜晓星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已经超过100万元,西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凉山彝族自治州物资贸易中心答辩称,我们是租赁关系,要求其缴纳欠缴的租金、赔偿经济损失和退还房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凉山彝族自治州物资贸易中心起诉时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承租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5600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按照《合同法》规定支付总租金20%的违约金。杜晓星上诉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100万元。因此,杜晓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跃  山审判员 帅    兵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宗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