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艳玉与王虹、王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玉,王虹,王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李艳玉。被告王虹。被告王霞。委托代理人王虹,即本案被告王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福地大厦**层****室。负责人姚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原告李艳玉诉被告王虹、王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玉,被告王霞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王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玉诉称,2013年11月23日9时48分许,被告王虹驾驶被告王霞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致唐山市光明路西山道交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李艳玉相撞,发生至李艳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玉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18.7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合计12918.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误工费数额过高,对医院所开的病假条不予认可;二、衣物损失不予认可;三、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虹、王霞口头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9时48分许,被告王虹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光明路西山道交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艳玉相撞,发生致李艳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警大队作出0195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艳玉分别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腰部外伤、右膝外伤等,建议休息三个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52.4元、误工费7122.5元(28490元/年÷12个月×3个月)、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8824.9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于2013年11月5日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霞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王虹借用王霞的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95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批发零售行业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支持50元。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李艳玉造成的经济损失8824.9元,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2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6元,原告李艳玉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