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与闫淑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82号原告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利,该公司职员。被告闫淑范,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杨树镇派出所西化吉村李家屯*组。原告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淑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利,被告闫淑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购买一台现代品牌挖掘机(车型:R225LC-7;车号H22L75763),首付款付清后,余款执行银行按揭贷款叁年,按银行还款计划书每年足额按时还款。提车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拖欠多期欠款,属于违约,根据《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违约,如乙方没按融资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款,属于违约,乙方要向甲方赔偿违约额的2.5倍。”考虑到被告的实际还款能力,我公司申请被告给付违约额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额为14199.4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合同;二、给付欠款47331.45元及利息8642.5元;三、给付违约金14199.44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8月原告要求我给付30000多元,我交给原告银行卡一张,现在卡在我手里。余额15677.98元,我要求与原告对账,才能确定欠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购买现代品牌挖掘机一台(车型:R225LC-7;车号H22L75763),合同总价款800,0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除首付款外,余款执行银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叁年;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乙方(被告)没按银行计划书每月足额按时还银行贷款额,属违约,乙方要向甲方赔偿违约额的2.5倍。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支付首付款协议》,约定首付款277795.30元,被告已支付277800元,首付款多支付人民币4.7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共计353136.15元,被告还原告银行垫付款305800元,尚欠原告银行垫付款47336.15元。另,庭审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按揭贷款购车后,应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在被告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垫付了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642.5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原告自每笔垫付之日至起诉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欠车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有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过高,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原告已请求给付利息8642.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92.75元(8642.50元*30%)。关于被告提出将一张银行卡交予原告一节,鉴于该卡现在被告手中,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银行对账单,无法证实交予原告时卡内金额,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淑范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闫淑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佳音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7331.45元(353136.15元-305800元-10000元-4.7元)、利息人民币8642.5元、违约金人民币2592.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元,由被告闫淑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