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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山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强、郑敏、马凤祥、孟宪国、山东东平正通粮储有限公司、东平盛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强,郑敏,马凤祥,孟宪国,山东东平正通粮储有限公司,东平盛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泰山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洪冰,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强,男,1970年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郑敏。女,1972年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马凤祥,男,1971年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孟宪国,男,1971年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山东东平正通粮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孟宪国。被告东平盛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郑敏、马凤祥、孟宪国、山东东平正通粮储有限公司、东平盛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文生审 判 员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