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晨飞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晨飞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南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长兴科技园第**栋*层。组织机构代码:57883873-1。法定代表人:罗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晨飞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田尾村第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7706707-1。法定代理人:吕太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毅,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南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晨飞五金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晨飞公司与南都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南都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向晨飞公司发送采购订单,晨飞公司签字确认后回传,采购订单中约定“请务必遵循本订单之交货期和交货数量交货,若有延误,每逾一日扣除该批材料款的10%,逾两日扣20%,经此类推,如因此造成本厂损失,概由贵司负责,本公司可取消部分或全部订单,贵司不得有异议”,结款方式约定为月结。晨飞公司按照采购订单向南都公司送货,南都公司签收,对不合格货物予以退换,双方定期对账。经对账,南都公司确认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应付货款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870元58047.5元、22660元、3593元,共计112170.5元,但主张订单号02251、02309、02271、02278、02361中的货物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延交付。迟延交付的情况为:02251号采购订单中3158件C094-黑色钢化玻璃应于2012年12月31日交货,有158件实际于2013年1月4日交货;02251号采购订单中1080件C094-白色钢化玻璃应于2013年1月4日交货,有205件实际于2013年1月8日交货;02309号采购订单中1053件C094-黑色钢化玻璃应于2013年1月17日交货,有785件实际于2013年1月19日交货,有268件实际于2013年1月25日交货;02309号采购订单中1053件C094-白色钢化玻璃应于2013年1月19日交货,实际于2013年1月23日交货;02278号采购订单中2250件C094-黑色钢化玻璃应于2013年3月5日交货,有1238件实际于2013年3月7日交货,有749件实际于2013年3月9日交货;02361号采购订单中200件C094-黑色钢化玻璃及200件C094-白色钢化玻璃应于2013年4月8日交货,实际于2013年4月16日交货。02271号采购订单未经晨飞公司签字确认。以上采购订单中C094-黑色钢化玻璃单价均为8.5元,C094-白色钢化玻璃单价均为10.5元。晨飞公司提交了通话清单用以证明晨飞公司、南都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了交货日期,南都公司认为通话清单不能反映双方的通话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交货日期的变更。南都公司提供了工资表、收款收据、发票,用以证明南都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期间每日误工损失13596.01元,提供了罚款联络函用以证明南都公司的客户因南都公司迟延交货对南都公司处以罚款60000元。晨飞公司以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与晨飞公司具有关联性等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晨飞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都公司支付货款1121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南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晨飞公司向南都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6978.65元;二、晨飞公司向南都公司赔偿因晨飞公司迟延交货、货品不良率畸高造成的经济损失158567.6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晨飞公司向南都公司提供货物,由南都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晨飞公司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对此,晨飞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晨飞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无法反映通话内容,不足以证明交货日期的变更,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晨飞公司在履行编号为02251、02309、02278、02361采购订单的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向晨飞公司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编号02271的采购订单未经晨飞公司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交货日期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达成合意,交货日期及数量应以晨飞公司实际交付、南都公司签收为准,故南都公司关于02271号采购订单晨飞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虽有明确约定,但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在于以补偿为主,南都公司主张晨飞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南都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工人工资、房租、水电等误工损失,以及南都公司客户对南都公司的罚款,原审法院认为,工人工资、房租、水电等支出为南都公司日常经营的必要开支,且生产进度为南都公司可安排事项,并不必然因晨飞公司部分交货迟延而增加支出进而造成南都公司损失,两者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联系,而关于罚款的联络函不足以证明罚款实际发生以及与晨飞公司迟延交货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项损失亦不予认可。综上,在南都公司不足以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明显过高,鉴于晨飞公司在本案中已作出免责抗辩并主张违约金过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考虑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该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以迟延交货对应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据此,晨飞公司应向南都公司支付的延期交货的违约金为102.3元(8.5元/件×158件×4天+10.5元/件×205件×4天+8.5元/件×785件×2天+8.5元/件×268件×8天+10.5元/件×1,053件×4天+8.5元/件×1,238件×2天+8.5元/件×749件×4天+8.5元/件×200件×8天+10.5元/件×200件×8天)×(5.6%×4倍÷36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晨飞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南都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则应当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给晨飞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南都公司主张晨飞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率高,有质量问题,对此应由南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对账单中已扣除退货的货款,南都公司未能证明其余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南都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及时支付货款。该院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方式为月结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每笔货款应付之日计算,南都公司给晨飞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已超过晨飞公司主张的1000元,现晨飞公司仅主张1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以该数额为限。晨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晨飞公司支付货款11217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二、晨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南都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102.3元;三、驳回南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合计2378元,由南都公司承担。上诉人南都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南都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手机镜片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向晨飞公司采购的钢化玻璃是生产所需的主要材料,晨飞公司不按时交货,南都公司就无法按原计划组织生产,晨飞公司的延迟交货行为必然会导致南都公司的误工损失。二、在违约金标准的计算上,每张《采购订单》均约定:“若有延误,每逾一日扣除该批材料款的10%,逾两日扣除20%,经此类推,如因此造成本厂损失,概由贵司(晨飞公司)负责”。原审判决在计算违约金标准时,却仅仅以迟延交货部分来计算违约金。明显属于对合同约定的误读。本案所涉《采购订单》对卖方延迟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每延迟交货一日,扣除货物总价款的10%。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南都公司来讲,只能等到采购的货物齐备时才能组织生产,否则将会产生更大的成本损失。三、编号02271采购订单上虽然没有晨飞公司的签字,但该订单系晨飞公司提交的证据,订单上已明确记录了交货期,一审过程中南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却以晨飞公司未在订单上签字确认为由认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交货日期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达成合意”,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由于晨飞公司的延迟交货行为以及所交付的产品不良品率畸高,导致南都公司对客户违约,被罚款6万元。该损失与晨飞公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晨飞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晨飞公司向南都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46978.65元及因晨飞公司延迟交货、货品不良率畸高造成的经济损失158567.65元被上诉人晨飞公司答辩称:一、在经营过程中双方随时沟通,没有任何的延误,从每个月双方签字的对帐单就足以证明,晨飞公司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亦可以证明该事实。二、退一步而言,假如真的存在延误,短期延误问题可以由工厂的生产调度解决。三、从关于不合格产品的问题,送货单显示对不合格产品晨飞公司已经进行了更换、补货。不合格产品分为两种,一种是晨飞公司送货给南都公司时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晨飞公司就取回。第二种是南都公司把产品供给客户,客户进行通电检验。晨飞公司送货后南都公司两天就出货交给其客户了,如果存在不合格产品,发现时间一般不会超过五天。但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南都公司从来没有与晨飞公司协商过质量问题。四、关于南都公司主张的罚款问题,其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南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编号为02271订单有无延迟交货,因延迟交货而负何种违约责任;二为晨飞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向南都公司赔偿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涉及对编号为02271订单有无延迟交货的认定。该订单上无晨飞公司签章,虽然晨飞公司履行了该订单的送货义务,但并不代表其确认订单上的送货时间,即从订单无法显示双方对于送货时间达成一致,故南都公司主张晨飞公司就02271订单逾期送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晨飞公司于其他四张订单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晨飞公司未予上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对于逾期交货的法律后果,南都公司既请求违约金,又请求了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南都公司只能择一主张。经本院释明后,南都公司提出由本院决定支持其中一项请求。现本院就两种违约责任分别进行评判。关于实际损失的认定问题,南都公司主张误工损失为人工、水电、房租的成本,本院认为此为南都公司经营所应支出的必要成本,并非因本案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特别支出,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南都公司主张应按订单总价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晨飞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由于晨飞公司逾期交货的时间较短、数量较少,且南都公司未能证明因逾期交货而造成的损失,故以订单总价为基数按日递增计算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以逾期交付货物的价格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南都公司主张因晨飞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退货、补货后向第三人延期交货,故请求补货误工费及因受到第三人罚款而造成的损失。对于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前述。南都公司仅提交《罚款联络函》,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罚款事实确有发生,亦未证明罚款与晨飞公司货物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南都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郭 平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