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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吕锦城、陈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吕锦城,陈健,金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45号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仙。委托代理人:汪志雷。被告:吕锦城。被告:陈健。被告:金雷。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锦城、陈健及金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吕锦城、陈健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锦城、陈健及金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吕锦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陈健、金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审查同意后,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15‰;实行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计算罚息;由被告陈健、金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依被告申请,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锦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健、金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先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吕锦城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5.5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超出四倍的逾期利息原告自愿予以放弃);2、被告陈健、金雷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称诉讼请求中的利息5.5万元,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础,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得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吕锦城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陈健、金雷提供担保的事实;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时间、期限、金额、利率、保证期间及三被告到场签字的情况;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100万元已于2013年9月23日发放给被告吕锦城的事实。被告吕锦城、陈健及金雷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而未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吕锦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1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按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150%计收罚息。被告陈健、金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锦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健、金雷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先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锦城由被告陈健、金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锦城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锦城偿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健、金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锦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健、金雷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吕锦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包建兄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苗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