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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丙等与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铜陵市物资集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联系电话。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汪清凉,彩票代售员。系张某乙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利彩票代售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段丽,福利彩票代售员。系张某己妻子。委托代理人:冯霞,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联系电话。原审原告:张某丙,女,1946年5月9日出生,汉族,铜化集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联系电话0562-283****。原审原告:张某丁,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屯溪地质调查所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联系电话。原审原告:张某戊,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体委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联系电话。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己、原审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郊民一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清凉,被上诉人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丽和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某甲,原审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0日,华东冶金地质勘察局八一二队地质队向张建成(各当事人的父亲)发出搬迁通知书。即:“根据《812地质队第三批集资建房实施细则》和《第三批集资建房拆迁办法》,按照集资建房时间表,您户住房(八一二队26栋3号)拆迁时间为7月20日”。2006年5月31日,张建成与张某乙达成一份同意书:“我同意将我的经济适用房名额转让我儿张某乙,房款由张某乙交,此后,房产证及房屋所有权属张某乙”。2005年10月12日,华东冶金地质勘察局八一二队地质队出示了一份说明,即:“张某乙现和父亲张建成住26栋3号,拆迁后将无房户张某乙安置到23栋3号(安置房由张某乙及家人自行在新区3栋平房户内选定)。张建成享受拆迁户一切待遇并在6-8号楼的3-5层之间选购一套三室一厅住房。第三批集资房以张建成名义打分,经张建成书面同意后,办房产证以张某乙名义办理。日后,新区3栋平房拆迁,则张某乙按拆迁户处理,打分以张某乙名义打”。2007年7月26日,华东冶金地质勘察局八一二队地质队在2005年10月12日的说明上写上“同意移入”。同年9月29日,张建成因脑梗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20日出院,出院时情况记载是神清。2008年12月26日,张某乙以张建成的名义交了30000元集资建房款。2008年12月29日,张建成因脑梗又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出院,出院时情况记载是意识清。2009年1月20日,张建成写了一份委托书,即:“致812队拆迁办领导,本人张建成名下房屋手续由大儿子张某己办理,房产权归张某己所有”。2009年1月22日和同年3月15日,张建成写了两份同意书给张某乙,即:“我同意本人名下812队老区集资房购买权由小儿子张某乙全额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2009年5月19日,张建成给张某己写了一份遗嘱即:“本人张建成八一二队退休职工,因本人年事已高。为妥善处置本人百年后事宜,特立本遗嘱,本人名下的房屋归大儿子张某己所有”。同年7月1日,张建成在家摔倒,之后,张建成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7月7日去世。2011年12月16日,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房改函(2011)148号“关于八一二地质队职工集资建房资格确认的批复”中确认了张建成集资建房资格。2012年7月5日,华东冶金地质勘察局八一二队地质队出示一份“关于张建成集资建房问题的说明”,内容为“张建成系812队退休职工(2009年7月7日去世),该同志于2007年10月份申请参加集资建房。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11年12月16日批复中,确认了张建成集资建房资格,其间该户家人已交首付款30000元。在选房时,张建成家人商定后,委托长女张某丙于2012年4月份选定丽景花园城31栋304室,此房处于交房阶段。由于张建成本人已去世,对于此房其子女因产权归属有异议,因此,无法完成签订集资房协议等事宜”。故张某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9年5月19日张建成所立遗嘱有效;铜陵市丽景花园城31栋304号房屋购买权归张某己所有。审理中,即2013年7月22日,张某乙申请对2009年5月19日的遗嘱中张建成的笔迹进行鉴定。2014年1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2009年5月19日的遗嘱上落款处“张建成”签名字迹是本人所写。另查:张建成的妻子李素珍于1990年去世。张建成生前有四个女儿和两个儿子。即长女张某丙、次女张某丁、三女张某甲、四女张某戊、长子张某己和次子张某乙。张某乙系华东冶金地质勘察局八一二队地质队职工。2008年3月4日,华东冶金地质勘察局八一二队地质队给了张某乙一套集资建房812队村7栋503室。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张建成的妻子李素珍于1990年去世。2006年5月31日,张某乙与张建成达成将华东冶金地质勘察局八一二队地质队集资房名额转让给张某乙,房款由张某乙交,房产证即房屋所有权属张某乙。之后,华东冶金地质勘察局八一二队地质队同意将集资房以张建成名义打分,经张建成书面同意后,办房产证以张某乙名义办理。随后,张某乙以张建成的名义交了30000元的集资建房款。此民事行为说明张建成已将集资房名额赠与张某乙。由于拆迁原因,产权变更登记未办理,因此,集资房购买权赠与关系应视为依法成立。随后,张建成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自书了一份遗嘱给张某己,即“为妥善处置本人百年后事宜,将本人名下的房屋归张某己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有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经审查,张某己提供的张建成自书了一份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明确,虽然张建成在立遗嘱前曾多次住院记录,但不足于证明张建成在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故张建成立的遗嘱有效。由于集资建房资格是在张建成去世后确认,并由张建成的长女张某丙选定铜陵市丽景花园城31栋304室,张建成享受此房的购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张建成2009年5月19日立的自书遗嘱是对张某乙的房屋购房权的撤销。因此,对张某己请求确认铜陵市丽景花园城31栋304号房屋购房权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华东冶金地质勘察局八一二队地质队于2008年3月4日已给张某乙一套集资建房812队7栋503室。故张某乙提出的铜陵市丽景花园城31栋304号是张某乙的集资房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建成在2009年5月19给原告张某己立的自书遗嘱有效;二、铜陵市丽景花园城31栋304号房屋购房权由原告张某己继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乙受赠购买的八一二队7栋503室是八一二队给他的集资房是错误的。老父张建成的遗嘱有瑕疵。张建成在立遗嘱时,名下的房屋根本不存在,购买权是在其去世后的2011年12月才得到确认的。张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乙受赠购买的812队7栋503室是八一二队给张某乙的集资房是错误的。集资房手续都是由单位全权办理。张某乙事后才知道,第三批集资房应当是张建成的购买权,单位上报时却用了张某乙的名额。2007年10月单位第四次集资建房,张某乙以无房户的名义申请获得了购买权。但张榜公布时发现这次购买权又被记在了张建成的名下。张某乙向单位提出异议,但单位不愿意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丽景花园城31栋304号购买权归张某己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乙在庭审中又称: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有关“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11年12月16日批复中,确认了张建成集资建房资格,其间该户家人已交首付款30000元。在选房时,张建成家人商定后,委托长女张某丙于2012年4月份选定丽景花园城31栋304室,此房处于交房阶段”这段叙述有异议。30000元是张某乙交的,张某乙并没有委托张某丙选房。在一审时候提交的两份《同意书》,是为了证明父亲张建成愿意把他的集资房转让给张某乙。张某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一审时提交的《委托书》和《遗嘱》,是为了证明父亲张建成的真实意思是将房屋的购买权由张某己继承。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张建成的《委托书》载明:“致812队拆迁处领导:本人张建成名下房屋手续由大儿子张某己办理。房产权归张某己所有。”2009年1月22日,张建成的《同意书》载明:“我同意本人名下812队老区集资房购房权,由小儿张某乙全额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2009年3月15日,张建成的《同意书》载明:“我同意本人名下812队老区集资房购房权,由小儿张某乙全额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2009年5月19日,张建成立了一份《遗嘱》,载明:“本人张建成,八一二队退休职工,因本人年事已高,为妥善处置本人百年后事宜,特立本遗嘱:本人名下的房屋归大儿子张某己所有。”2011年12月16日,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房改函(2011)148号《关于八一二地质队职工集资建房资格确认的批复》载明:“报来《关于要求对集资建房职工资格确认的请示》(队物(2008)19号)、《关于对集资建房职工(补报)资格确认的请示》(队办(2011)55号)收悉。经审核,江兴等282户职工家庭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现予以确认(名单附后)。请你单位接到本批复后,及时向职工配偶单位发送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函。”所附的《八一二地质队集资建房职工确认名单》中载明:“序号:209;姓名:张建成;身份号码:××。”2012年7月5日,八一二队出具的《关于张建成集资房问题的说明》中载明:“张建成系812队退休职工(2009年7月7日去逝),该同志于2007年10月份申请参加集资建房。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2011年12月16日批复中,确认了张建成集资建房资格,其间该户家人已交首付款30000元。在选房时,张建成家人商定后,委托长女张某丙于2012年4月份选定丽景花园城31栋304室,此房处于交房阶段。”2013年5月7日,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的《房屋登记信息摘抄证明》载明:“权利人名称:张某乙、汪清凉;原权利人: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房屋坐落:812队7栋503室;建筑面积:77.91;登记时间:2008年3月4日。”2014年1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3)文鉴字第40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1、检材:标称为‘2009年5月19号’的《遗嘱》原件壹份,其上主文字迹为检材一字迹(以下标示为JC1)。其上‘立遗嘱人’落款处‘张建成’签名字迹为检材二字迹(以下标示为JC2)。2、样本:标称日期为‘2009年元月20号’、‘2009.1.22’、‘2009年3月15号’的《委托书》和《意见书》原件叁份,其上所有字迹可作为样本字迹(以下标示为YB)。鉴定意见:1、JC1标称日期为‘2009年5月19号’的《遗嘱》上主文字迹与YB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JC2标称日期为‘2009年5月19号’的《遗嘱》上‘立遗嘱人’落款处‘张建成’签名字迹与YB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张建成的《遗嘱》是否有效;2、张建成《遗嘱》中处分的集资房是否由其享有购买权;3.一审法院认定张建成的《遗嘱》撤销了张建成对张某乙的赠与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张建成通过《遗嘱》处分的属于自己名下的房屋其实是八一二队的集资房,虽然张建成在世的时候不具备《遗嘱》中的房屋的所有权,但是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关于八一二地质队职工集资建房资格确认的批复》确认了张建成作为八一二队职工集资建房的资格。铜陵市丽景花园城31栋304室属于八一二地质队集资房,集资房购买权受政策及建房单位管理制度调整,八一二地质队确定该房屋的购买权属于张建成,既是对自己物权的行使,又是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张某乙称八一二地质队将该房屋购买权登记错误,自己享有该房屋购买权不属于司法权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集资建房资格是在张建成去世后确认,并由张建成的长女张某丙选定铜陵市丽景花园城31栋304室,张建成享受此房的购房权”为由,判决“铜陵市丽景花园城31栋304号房屋购房权由张某己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结合张建成的出院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张建成在2009年5月19给张某己立的自书遗嘱有效”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甲作为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按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乙不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张建成《遗嘱》所涉的集资房的购买资格,而且其提交的两份《意见书》作为检材,印证了张建成《遗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张建成2009年5月19日立的自书遗嘱是对张某乙的房屋购房权的撤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张某甲负担。张某乙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萍审 判 员  陈正功代理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郎继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