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程某某,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郭智伟,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同居生活,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名梁某甲。2004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长期不工作,以及经常打骂原告及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档案馆婚姻证明,证明婚姻情况;3、户口本,证明婚生子情况;4、婚生子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愿意同母亲生活。被告梁某某缺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1999年11月18日生一子,取名梁某甲。2004年1月8日,在本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程某某因家务琐事,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子梁某甲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程某某诉请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本案中,原告程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另,庭审及本院的谈话记录中,明确了原、被告之子梁某甲目前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现双方离婚,对其子将产生不利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计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