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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1992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于2010年1月起,双方因家庭、子女等各项原告,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并已分居接近一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尚未完全破裂。2014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充分考虑家庭中的各种关系,相互珍视现有的夫妻感情,就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宝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