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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史春娟诉李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武功县贞元镇政府干部。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同年9月原告生一女孩,名李小某。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多次提出过离婚,经双方父母相劝,被告才取消了离婚的念头。特别是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不尽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不但不照顾,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加之双方虽均在外打工,但各居一方,长期分居至今。原告无奈于2011年8月起诉离婚,经开庭缺席审理后原告撤诉,但双方仍各处一方,无任何联系。被告于2012年10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但仍无和好的行动和结果。可见双方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嫁妆归本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独任审判员当庭予以认定。二、(2011)武民初字第00756号民事案件的《开庭传票》和(2012)武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分别于2011年、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独任审判员对其客观性当庭予以认定。独任审判员认为,原被告虽曾各自向法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但之后均撤诉,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嫁妆及个人物品进行清点,并制作《物品清单》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法庭少清点了24条床单、2个毛毯和2个太空被,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独任审判员对该《物品清单》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9月生一女孩。孩子取名李小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8月,原告史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2年10月,被告李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李某希望双方都冷静一段时间,便于2012年10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2月,原告史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及个人物品有:被子7条、包袱1个、棉衣1件、床单1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幸福。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表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曾各自向法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但之后均撤诉,且李某撤诉时明确表示希望双方都冷静一段时间,因此不能仅凭两次起诉就断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慎重处理离婚案件的原则,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娟娟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