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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陈泉德与辜少萍、苏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德,辜少萍,苏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陈泉德,男,1983年2月2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少萍,女,1976年1月24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苏国亮,男,1976年9月29日,汉族,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陈泉德与被告辜少萍、苏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辜少萍、苏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泉德诉称,被告辜少萍与被告苏国亮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辜少萍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出借人将委托相关公司或个人上门追讨,每上门追讨一次将向借款人收取300元的手续费;另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辜少萍至今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辜少萍辩称,无答辩。被告苏国亮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辜少萍(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出借;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应当按期还款,如需延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五天,向甲方提出借款延期书面申请后,经甲方同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借款期届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甲方款项;若乙方不按时还款,如未申请延期还款,甲方将委托相关公司或个人上门追讨,每上门追讨一次将向乙方收取300元的手续费;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乙方需向甲方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3、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辜少萍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苏国亮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辜少萍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辜少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辜少萍借款后逾期未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辜少萍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欠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利息应按《借款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从被告逾期归还之日起,即从201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放弃对被告苏国亮的诉讼请求,属行使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辜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辜少萍向原告陈泉德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辜少萍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辜少萍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萧嘉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