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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执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新忠与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忠,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字第630号申请人张新忠,1962年8月2日。被执行人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法印,该公司董事长。张新忠申请执行辉县市汽车配件责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张新忠依据生效的(2012)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辉县市汽车配件责任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张新忠诉讼费4645.4元、工资款88571.57元、赔偿金22142.89元,退还张新忠缴纳的保险金2000元,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0元、执行费1667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辉县市汽车配件责任有限公司主动履行案款元,申请人张新忠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秦小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