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永军与冯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军,冯美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陈永军,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进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美双,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永军与被告冯美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丽芬、人民陪审员卢桂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进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美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军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本借款提供以下担保人及抵押担保物作为该借款的还款保证,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若协商不成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冯美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冯美双签具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永军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到期日期保证一次性全部还清;本借款提供以下担保人及抵押人作为该借款的还款保证,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同时在《借款协议书》上所附的《收据》签字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原告委托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2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在案的《借款协议书》(附《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其《(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美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陈永军所述及其提供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书》(附《收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均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应依约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的相应诉求有理有据,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美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永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冯美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陈永军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冯美双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勇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