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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山人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天津日日鲜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山人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日日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357号原告北京山人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7号楼10层1006。法定代表人何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日日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20号楼2510。法定代表人刘朝阳。原告北京山人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人乙公司)与被告天津日日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人民陪审员杨朝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日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人乙公司诉称:2012年,山人乙公司与日日鲜公司约定由山人乙公司负责日日鲜公司旗下生鲜连锁店品牌传播服务,服务期间山人乙公司为日日鲜公司垫付了印刷制作费7700元。经山人乙公司多次催款,日日鲜公司至今未付。现山人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日日鲜公司支付印刷制作费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日鲜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山人乙公司与日日鲜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山人乙公司代理日日鲜公司旗下生鲜连锁店的VI系统设计,包括品牌LOGO及CI设计和VI系统设计;品牌设计项目服务费150000元;日日鲜公司应向山人乙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为因项目设计服务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包括影片制作、印刷、摄影、录音,山人乙公司将代表人日日鲜公司争取最优惠的第三方服务价格,并向日日鲜公司提供项目外费用的估价单,经日日鲜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2012年9月26日,山人乙公司职员付晓向日日鲜公司职员戴琛发送“众品日日鲜十一促销物料第三方费用报价”的电子邮件,载明:“气球5000个、费用4000元,POP跳卡50件、费用2200元,DM单5000账、费用1500元,合计7700元”。同日,戴琛回复“报价已收悉,可以按照此数量制作”。2012年9月27日,山人乙公司向北京品青数字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品青中心)支付了上述气球、POP跳卡、DM单的制作费7500元。审理中,山人乙公司称:《项目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设计服务费150000元系针对山人乙公司为日日鲜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而言,山人乙公司经日日鲜公司同意后委托品青中心为日日鲜公司制作了气球、POP跳卡及DM单等促销宣传品,并垫付了费用。另查,因日日鲜公司拖欠150000元设计费,山人乙公司以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将日日鲜公司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该案中,山人乙公司表示:7700元的费用不在该案中主张,因为涉及第三方确认的问题,故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山人乙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08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开庭笔录、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山人乙公司与日日鲜公司就本案制作费虽无明确约定,但在双方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经日日鲜公司书面确认后的第三方费用日日鲜公司应向山人乙公司支付。现山人乙公司已举证证明本案制作费经日日鲜公司书面确认且山人乙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品青中心,故日日鲜公司应向山人乙公司支付制作费。山人乙公司实际垫付的费用为7500元,其要求日日鲜公司支付制作费7700元,其超出部分的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日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日日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山人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山人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天津日日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