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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少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平芽,谢雪连,谢婷婷,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少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平芽,男。系被害人李秋炼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雪连,女。系被害人李秋炼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婷婷,女。系被害人李秋炼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系被害人李秋炼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系被害人李秋炼之次子。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平芽、谢雪连、谢婷婷、李某某、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耒刑一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平芽、谢雪莲、谢婷婷、李某某、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上诉人李平芽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耒阳市检察院附近一土方工程承包给李启平(因本案已被判刑)、李五芽、李冬芽、李冬成等人,后金桥公司将该土地卖给张泽成等人,张泽成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害人李秋炼、周胡娟等人。李启平为李秋炼的工地拖运建筑材料,后李秋炼购买了一台车拖运材料,不要李启平拖运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1年11月26日,李启平与其堂叔被告人李某某及堂兄李平平(在逃),李小斌(已判刑)四人一起商量到李秋炼工地上去找李秋炼,以金桥公司没有把土方工程的帐跟李启平等人结清为由,要李秋炼暂停施工或是给个说法。次日13时许,李启平等四人约定在李小斌家门口集合,李启平骑着自己的一台蓝色女式摩托车载着李小斌先来到工地上,此时李秋炼与其姑父周作任的次子周胡娟正在工地上做事。李启平一到工地上便先将工地上的电闸关了,后又拿块砖头将电表砸掉,李秋炼见状便上前与李启平理论,继而发生争执拉扯。李启平遂拨打其父亲李主连(因本案已判刑)的电话,要李主连过来帮忙。过了几分钟,李主连与黄小文(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便赶到工地上,此时李平平与被告人李某某两人也赶了过来。李主连到工地后与李秋炼再次发生争执,并进行打斗。李启平、李主连等人手持木棍殴打李秋炼、周胡娟,在打斗中,周胡娟拿出一把三角尖刀朝李主连和李启平的背部各刺了一刀。李秋炼被打后就往耒阳市检察院方向跑,被告人李某某即打电话报警,李平平、李小斌及被告人李某某三人去追李秋炼。李启平便从自己的摩托车后箱内拿出一把尖刀朝李秋炼的左胸部捅了一刀,李秋炼往前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李启平随后将刀交给李小斌。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便逃离现场。被害人李秋炼被送往医院时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秋炼符合生前被锐器(如:尖刀类)作用于左胸,导致心脏破裂死亡,李主连、李启平的伤势为轻微伤。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还查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中法刑一初字第4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同案人李启平、李主连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平芽、谢雪连、谢婷婷、李某某、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已经履行700000元),已经足额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人李启平、李小斌、李主连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人彭某某、李某某、葛某某、杨某某、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谢某某、邓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殡仪服务费收据、火化证、证明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李启平、李主连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一起追赶被害人,导致被害人逃跑至李启平身边,客观上为李启平持刀刺中被害人的身体提供了条件,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平芽、谢雪连、谢婷婷、李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平芽、谢雪连、李某某、李某甲、谢婷婷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李某某追打李秋炼,客观上为李启平持刀刺中被害人提供了条件,起次要作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较同案犯李主连,原判对李某某量刑畸重。故请求二审改判李某某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亦持有相同的辩护意见。李平芽、谢雪莲、李某某、李某甲、谢婷婷上诉称:原判对李某某量刑畸轻,原判对民事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依法对李某某从重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为了承包工程利益,与李启平、李主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秋炼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与同案犯一起追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逃跑致李启平身边,为李启平持刀刺中被害人提供了条件,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未追赶李秋炼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该事实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和同案人李启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同案主犯李启平和从犯李主连因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李主连有重大立功情节,故本院分别对李启平从轻处罚,对李主连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虽系从犯,且投案自首,但该案后果特别严重,李某某未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已对其减轻处罚。其上诉提出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改判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平芽、谢雪莲、李某某、李某甲、谢婷婷提出原判民事部分认定错误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从同案人李启平、李住连处获得足额赔偿,故原判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恰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若中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周 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志林校对责任人:周龙打印责任人:单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