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高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丙忠与张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忠,张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高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王丙忠,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保芹,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张红玉,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丙忠诉被告张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忠诉称,原告和被告的姑姑张爱只在一起干民活时认识,且彼此很投缘。2011年张爱只说她侄子即被告做生意需借一笔钱,用三个月,利息按3分计算,问原告是否可以借给被告。基于对张爱只的信任,原告家正好有准备为儿子结婚用的40000元钱,就借给了被告,被告给打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王丙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红玉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和2011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但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4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39600元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丙忠提交的2011年10月9日借条、2011年10月11日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偿还了原告借款400元,现仍下欠原告借款39600元未予归还,故被告应当再偿还原告借款396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丙忠借款人民币3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丙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 陪 审员 刘 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