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送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送民初字第022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夏国朝。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池伟。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朝、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董鑫,现年11岁,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董鑫,现年11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结婚证原件1份、与原告在贵州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缔结婚姻,婚后感情良好。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年结婚,办理了登记手续,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提供了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虽然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之间的矛盾非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视出现的问题,加强沟通,彼此尊重,互让互谅,夫妻和好是有望的。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国梅承担。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