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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委托代理人:宋化芬(原告刘某母亲),女,汉族,1955年6月1日生。被告:申某,唐山冀东氯碱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申国让(被告申某父亲),男,汉族,1951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申芳(被告申某姐姐),女,汉族,1978年4月27日生。原告刘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宋化芬、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国让、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通过中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无故发脾气,双方无共同语言,遇事不能沟通,最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自怀孕后即找借口搬到娘家居住,直至婚生女刘佳凝出生,被告在坐月子期间与原告在自己家生活,孩子满月后被告又搬至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自结婚至今两年零八个月,已有两年零三个月没有夫妻生活。双方长久的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是一种伤害。综上,原被告相识偶然,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无婚姻基础,婚后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在娘家居住,现实的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已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并非草率结婚,双方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自怀孕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不是事实。被告怀孕时已属高龄产妇,妊娠反应强烈、行动不便,但原告却不予照顾,被告每天下班后回家准备晚饭,原告还经常因工作学习累而莫名发火,出于对胎儿健康的考虑被告在生产前两周搬回娘家居住待产。预产期是医院早就告知的,原告漠视这一情况,在女儿出生时出差。在被告坐月子期间,原告不顾被告的身体状况和精神压力,屡次强调没能生男孩觉得愧对父母,将责任完全归咎于被告。在孩子满月后原告将孩子的衣物打包整理���把被告母女强制送回娘家。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产假结束,原告以其父母身体不好,无能力照顾孩子为由,让被告及女儿继续在娘家居住。之后被告母女周一至周五在娘家居住,周六、日在自己家居住,法定节假日在原告父母家度过,也算是其乐融融。原告父母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也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但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间的误会。综上,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有年幼的女儿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婚生一女刘佳凝。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原被告若能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 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俊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