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吾日古丽#U2022买苏尔与玉素甫江#U2022库尔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吾日古丽·买苏尔,玉素甫江·库尔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吾日古丽·买苏尔,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玉素甫江·库尔班,男,1978年5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2012)头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吾日古丽·买苏尔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1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玉素甫江·库尔班银行存款80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玉素甫江·库尔班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在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布都克依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