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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6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成合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合,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561号原告郭成合,男,1968年8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39号。注册号:110000008245336。法定代表人李广友,总裁。委托代理人赵玥,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成合与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合与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18日,我以劳动合同形式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给我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另,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违规收取我预交款10000元,直至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时才退还,被告应双倍赔偿本金及贷款利息损失。为此,我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4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70000元;2、支付2004年至2013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3、支付2004年至2013年期间未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15000元;4、赔偿不合理收费10000元及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双倍利息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均按照国家政策为原告建立了社保账户,并缴纳了相应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未缴部分。另外,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主动辞职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相应的社保补贴款。原告主张的第2项至第4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予驳回。故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户口。2004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2013年6月18日,原告离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4年7月至2004年11月、2006年7月至2010年4月、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9月5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至11月、2006年11月至2010年4月、2011年1月至2月、2012年6月至7月共计56个月的养老保险补偿金7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在原告离职时已向原告支付社保补贴款8382元,并提交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收据中收款人“郭成合”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亦未领取该款项。根据原告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收据中“郭成合”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2月7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收据中“郭成合”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以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样本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等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6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4年7月至2004年11月、2006年7月至2010年4月、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定。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社保补贴款8382元,并提交原告领取社保补贴款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收据中原告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检材收据中“郭成合”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虽以该鉴定意见依据的样本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等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相关鉴定样本是经过双方确认后提交给鉴定机构的,现被告亦未提交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社保补贴款8382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4年至2013年期间未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赔偿不合理收费及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双倍利息损失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成合二○○四年七月至二○○四年十一月、二○○六年七月至二○一○四月、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一年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七千四百三十九元。二、驳回原告郭成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萍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