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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一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华、朱贤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朱贤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一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张华,男。原告朱贤娇,女。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云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清、吕培涛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朱贤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烽,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朱贤娇诉称,2013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方勇驾驶赣EG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弋阳县驶往鹰潭市,途经320国道贵溪市下张新村路段时碰撞到余先标所骑的自行车,造成余先标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3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先标不负责任。死者余先标生前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属向交警部门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余先标生前两年多一直居住、生活在贵溪市区,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其家属要求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2013年11月7日,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原告张华、肇事司机方勇与死者余先标的家属胡水莲、余飞强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1万元(其中原告张华支付了36万元、肇事司机方勇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到位后,死者家属不得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赣EG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张华,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申请索赔41万元,但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认为死者系农业家庭户口,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理赔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1、投保车辆是按非营运车向我公司投保,但该事故车辆事发时从事营运活动,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行为,保险公司拒赔;2、根据原告诉状陈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只赔付了死者家属36万元,另5万元是肇事司机赔付的,原告只能要求我公司赔偿36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车辆肇事时是否是从事营运?2、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41万元?原告张华、朱贤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华、朱贤娇的身份证与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华、朱贤娇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赣EG9×××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10月20日在320国道贵溪市下张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先标当场死亡,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方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先标不负责任;3、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赣EG9×××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张华所有、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朱贤娇,并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4、交通事故协议书两份及收据,证明原告张华、司机方勇之父方登南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时方勇之父方登南与原告达成了赔款协议(赔偿款共计41万元,由原告支付死者家属36万元,方勇家支付5万元),如果保险公司可赔41万元,原告应归还方登南5万元,死者家属已收赔偿款41万元;5、死者余先标家庭户口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证明余先标系农业户口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证明两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死者余先标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与其女儿余红梅、女婿彭斌剑一起居住在贵溪市东门办事处江边社区农业局大院内B栋1-101号;7、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余先标自2013年7月至死亡期间,一直居住、生活在贵溪市雄石办事处仙桥社区丽景山庄10栋2单元402号,且该房屋系余先标生前所购买;8、证明一份、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证明受害人余先标生前从2011年6月至死亡期间,一直在贵溪市东升铜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费。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证明赣EG9×××号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系非营运性投保;2、肇事车照片,证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营运活动。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华、朱贤娇提供的证据1、2、3、5、6、7、8无异议;对证据4赔偿款41万元其中5万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是方勇家付给受害人家属的,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张华、朱贤娇对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只能证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肇事车事发时是从事营运活动。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华、朱贤娇提供的证据1、2、3、5、6、7、8,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张华、朱贤娇对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营运活动,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3日,原告朱贤娇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保单载明,投保人朱贤娇,车主张华,保险期限: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机动车辆保单(正本)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张华、朱贤娇系夫妻关系。赣EG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原告张华,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3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张华、朱贤娇雇佣的司机方勇驾驶赣EG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弋阳县往鹰潭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贵溪市下张新村路段时碰撞到骑自行车的余先标,造成余先标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3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勇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方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先标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受害人余先标出生于1953年12月25日,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期间,在贵溪市东升铜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生活在贵溪市城区。2013年11月7日,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原告张华(系车主)、方登南(肇事司机方勇之父)与受害人余先标的妻子胡水莲、儿子余飞强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确认:由方登南、张华赔付胡水莲、余飞强因受害人余先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亲友办事开支、亲人的抚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住宿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41万元,赔偿款到位后,胡水莲、余飞强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华已付胡水莲、余飞强赔偿款36万元,方登南已付胡水莲、余飞强5万元,合计41万元。同年11月7日,原告朱贤娇与方登南(方勇之父)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如果保险公司赔付36万元以下,该款归朱贤娇所有;如果保险公司赔偿36万元以上,朱贤娇应将方登南垫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如数归还方登南。嗣后,原告张华、朱贤娇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理赔已付41万元赔偿款未果,原告张华、朱贤娇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朱贤娇与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方勇驾车未确保安全,致受害人余先标死亡,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受害人余先标家属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方勇系原告张华、朱贤娇雇佣的司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华、朱贤娇承担。赣EG9×××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先标死亡,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赣EG9×××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以赣EG9×××号车系在从事营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而拒绝赔偿,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先标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余先标生前在贵溪市区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且其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江西省上年度即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9860元计算20年即19860元/年×20年=397200元;2、丧葬费:按江西省上年度即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计算六个月为39651元÷2=1982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余先标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30000元。综上,余先标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97200元、丧葬费198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47025.5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张华、方勇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作为赣EG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华、朱贤娇实际支付了赔偿金36万元,故对原告张华、朱贤娇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实际支付的赔偿金36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侵权人方勇的父亲方登南代为支付的赔偿金5万元在本案中既未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又未授权委托原告张华、朱贤娇主张权利,故侵权人方勇的父亲方登南代为支付的5万元赔偿金,本案不做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朱贤娇3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华、朱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张华、朱贤娇负担7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饶中心支公司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文学代理审判员  徐琳瑛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