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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文胜英、童建浩与罗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胜英,童建浩,罗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文胜英。原告童建浩。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小龙。被告罗文成,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镇杨村桥村菜市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胡林。原告文胜英、童建浩诉被告罗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胜英、童建浩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胜英、童建浩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罗文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建德市梅城镇驶往建德市杨村桥镇,途经杨梅线7km+200m路段时,与行人童永清相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损坏及童永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文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永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文成系事故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文成承担。原告文胜英、童建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童永清死亡的事实。3.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童永清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文胜英、童建浩的事实。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租房协议、房产证、房东身份证,证明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童永清一直租住在梅城镇东门街32号。6.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发放清单六份,证明事故发生前,童永清的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和证明、证据5中的租房协议、证明6中的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系原件,其他证据为复印件。被告罗文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三七责任划分比例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认可计算年限为20年,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14552元/年计算;丧葬费予以认可;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部分包含在丧葬费中,认可3人误工3天、70.69元/天计算;交通费,部分包含在丧葬费中,且该费用明显过高,认可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的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童永清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对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写明房东的身份证号码,也无缴纳房租的相关证明;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无企业负责人的签字,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工资清单无制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字,根据劳动合同记载需要缴纳社保,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童永清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文胜英、童建浩分别系事故受害人童永清的妻子、儿子。2013年12月15日,被告罗文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建德市梅城镇驶往建德市杨村桥镇。19时35分许,途经杨梅线7km+200m(建德市梅城镇西湖社区西山岭15号)路段时,与行人童永清相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损坏及童永清受伤,童永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文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永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经审核,二原告因童永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1650元(3人×5天×11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79713.5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文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童永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童永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罗文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夜间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行人未及时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永清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于二原告因童永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779713.5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669713.50元,由被告罗文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35770.8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50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对于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二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已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罗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文胜英、童建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文胜英、童建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罗文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