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咸阳航鸣与汉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航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汉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0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航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亚平,系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咸阳航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汉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鸣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亚平、王俊峰,被上诉人汉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现有的建筑面积462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和销售其在营业范围内的产品。租期6年,现有厂房年租金66.5万元,并承担40%的土地使用税。将要建设的二期厂房及办公楼在原告收到被告第一期租金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后,4个月内建设完厂房,办公楼半年内建成,租金价格按照12元/平方米计算。首次租金的支付及厂房的移交双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并约定此后每年租金于上年12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合同就双方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违约金为总租金840万的20%。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告已租赁给被告厂房4620平方米,包括厂房内的行车、变压器、空压机等归被告使用、维护、保养。二、原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再向被告交付厂房4620平方米。三、年租金133万元(按9240平方米计算),其中厂房租赁费55.4万元/年,设备租赁费77.6万元/年。四、办公大楼建设时再签协议。五、租期从2011年5月15日起,三年一签,其它内容按原合同执行。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双方租赁合同履行已经过一年后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补充约定:主要体现在对原合同第三、五、六、七、九条部分内容的变更。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厂房及附属设备,被告自2011年5月12日开始至2012年6月12日先后八次向原告支付租金1704835元。2012年12月,被告陆续将其生产设备从租赁厂房搬离,并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租赁原告的厂房及附属设备。由于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意向,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依法申请诉讼保全。2013年7月4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申请,就采取保全措施的厂房及设备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以减少双方��必要的损失。双方同意就保全的厂房及设备予以解除保全措施,由被告于2013年7月底前自行拆除设备将厂房交还给原告,被告的设备由原告在其厂区内无偿提供场所予以查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该调解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另查:经咸阳市供电局催收,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缴纳电费及违约金共计26355.04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咸阳市秦都区地税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2127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且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承租一年后在未与原告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搬离租赁厂房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承租期间对厂房所进行的改造系其生产、生活所需,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持。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年,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又约定3年为一个合同周期,故原告要求按照总租金840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超出了其预期利益,应当按照3年总租金420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变压器损失6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2013年7月30日起终止履行。二、被告航鸣公司支付下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7月4日租金665000元,违约金84000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48508元,电费26146.04元,合计1579654.04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航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13年1月1日至7月4日的租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上诉人在2012年11月份已经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在2013年1月1日主要设备90%以上已经搬离租赁地,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强行阻拦,才导致上诉人不能完全搬离,直至6月份原审法院协调。上诉人亦在2013年6月5日正式发函给被上诉人,声明并强调解除合同的时间,而被上诉人接到函后并无回应,应视为默认。故应认定2013年1月3日起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和收回租赁物。2、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要求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原审法院超判违法,同时被上诉人未要求2012年12月31日后的租金,反而证明了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解除合同的观点。被上诉人汉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基于双方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而确认的基本事实,为减少损失,原审法院组织调解并确定调解方案,且已实际履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我们提出并补充了租金的问题,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被上诉人汉唐公司的起诉状中,除请求解除双方合同,上诉人航鸣公司支付其土地使用税、赔偿其变压器损失、恢复厂房原状外,还请求上诉人航鸣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原审庭审过程,被上诉人汉唐公司陈述诉讼请求时,增加了上诉人航鸣公司支付拖欠汉唐公司的房屋租赁费的请求。在航鸣公司举证汉唐公司质证的过程中,汉唐公司强调了航鸣公司2013年的租��费未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航鸣公司与被上诉人汉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实际执行。上诉人航鸣公司于2013年7月底将全部设备拆除,并将厂房交还给被上诉人汉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终止履行。现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强行阻止,导致上诉人不能完全拆除设备,双方之间的合同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月1日,因无证据支持,不能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要求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而原审超诉请判决一节,虽被上诉人汉唐公司的起诉时未请求厂房租赁费用,但在庭审过程中增加了“要求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费”这一诉讼请求,且与质证过程强调上诉人未缴纳2013年租赁费用相互映证。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450元由上诉人咸阳航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