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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麦家贵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家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家贵,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家贵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家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麦家贵伙同于某某(已被判刑)窜到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名都酒店”门口处,砸烂被害人胡某停放在酒店门口小轿车的车门玻璃,盗走车内白色苹果牌5代手机一台(价值4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家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贺八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麦家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家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家贵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麦家贵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麦家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家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