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林绮乔诉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绮乔,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91号原告:林绮乔,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ANOTAKASHI(佐野隆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少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林绮乔诉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绮乔,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少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绮乔诉称:原告从2013年起至2014年2月在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停产经营后,其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2150元、2014年2月的工资2170元,合共4320元未偿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催讨欠薪未果。为了维护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向其偿付工资4320元。原告林绮乔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台山市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林绮乔与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林绮乔为生产部员工的事实;2、《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每月将原告林绮乔的劳动报酬转入原告林绮乔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附城支行的银行卡账户;3、《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工作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林绮乔在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处任职氧化普工职务;4、《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送达证明》原件1份,拟共同证明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以原告林绮乔申请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林绮乔2014年1月的工资2144元、同年2月的工资2120元,合共4264元未偿付是事实,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现被告无力偿付。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同年2月的工资表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林绮乔2014年1月的工资是2144元、同年2月的工资是2120元,合共426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林绮乔提供的上述第1项至第4项证据,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对其表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林绮乔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林绮乔表示对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林绮乔与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台山市劳动合同书》,其约定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聘请原告林绮乔为生产部员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5天;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1130元/月,若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林绮乔加班,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定于每月30日前发放工资,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林绮乔依约向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但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林绮乔于2014年1月的工资2144元、2014年2月的工资2120元,合共4264元未依时偿付。事后,原告林绮乔经多次向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催讨欠薪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林绮乔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向其偿付2014年1月的工资2150元、同年2月的工资2170元,合共4320元。庭审中,原告林绮乔将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变更为要求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于2014年1月的工资2144元、同年2月的工资2120元,合共4264元,并由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林绮乔,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涉案《台山市劳动合同书》时已年满51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鉴于原告林绮乔与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台山市劳动合同书》时其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涉案《台山市劳动合同书》虽名为劳动合同,但实为劳务合同。涉案劳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全面、积极、谨慎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林绮乔依约向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但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在履行过程中逾期未依时向原告林绮乔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林绮乔诉请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偿付其2014年1月、同年2月的工资合共4264元,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林绮乔劳务报酬不偿付,实属无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偿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林绮乔2014年1月、同年2月的工资合共4264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林绮乔诉请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偿付2014年1月、同年2月的工资合共42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林绮乔的劳务报酬未支付实属无理,应负偿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绮乔偿付工资4264元。如果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林绮乔已垫付,被告金山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林绮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司梦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