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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睢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建红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