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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边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诉被告黄宗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黄宗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边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李明,男,彝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福,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李明诉被告黄宗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翊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西昌航川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等承运会理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钒钛铁精粉。原告雇佣陈能贵驾驶川D2XX**号车从事运输工作。2012年7月20日,陈能贵驾驶川D2XX**号车运送钒钛铁精粉,行至S310宁华路201公里+800米时,与逆向行驶的川W3XX**号发生碰撞,该车车主是黄宗福,驾驶员是蹇立周,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蹇立周承担全部责任,陈能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D2XX**号车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攀枝花市京福汽修厂修理,2012年9月18日修理完毕,在此期间,原告无法正常进行运输工作,造成很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车辆停运经济损失8272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明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运输许可证、行驶证,欲证明李明是川D2XX**号车车主,同时证明川D2XX**号车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2.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陈能贵受雇于李明,为李明驾驶川D2XX**号车,蹇立周受雇于黄宗福,为黄宗福驾驶川W3XX**号重型货车,陈能贵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蹇立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攀枝花京福汽修厂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川D2XX**号车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攀枝花京福汽修厂修理,川D2XX**号车停运60天;4.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航川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402-09-12-0004号和000402-09-0007号《货物运输协议》,李明与西昌航川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欲证明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西昌航川运输有限公司承运部分钒钛精粉、团矿及球团矿。西昌航川运输有限公司将上述承运业务交由(分配)原告等所有的车辆承运,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7月是有货可拉的;5.西昌航川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函一份、西昌航川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川D2XX**号车2012年1月20日至7月20日运费结算单一份共6页,欲证明川D2XX**号车在2012年1月至7月的运营收入状况,从2012年1月20日至7月20日共计183天,毛收入276544.8元-毛收入10%的人工工资27654.48元-油耗49989.39元=198900.93元,再除以183天,最后得每天的平均纯收入为1086.89元。同时证明西昌航川运输有限公司结算的应支付金额是扣除油耗和税金后的收入。被告黄宗福辩称:我雇佣蹇立周驾驶川W3XX**号车和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川D2XX**号车是产生了停运损失,但造成川D2XX**号车修理时间过长的责任并不是我单方的责任,攀枝花京福汽修厂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在修理川D2XX**号车期间,原告不予积极配合,造成修理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过大,原告也负有责任。被告黄宗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黄宗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川D2XX**号车在攀枝花京福汽修厂修理了60天,其修理时间过长,实际并不需要这么长的时间,在修理过程中因更换川D2XX**号驾驶楼等设备时,原告与保险公司、投保人产生了一些分歧和纠纷,而原告也没有积极配合,因此修理时间才拖延长达60天,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一般来说油耗与毛收入是4︰6的比例,毛收入27万元的油耗至少需要10万元左右,但是原告的油耗明显较低,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事普通货运。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西昌航川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等承运会理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钒钛铁精粉。原告雇佣陈能贵驾驶川D2XX**号车从事运输工作。2012年7月20日,陈能贵驾驶川D2XX**号车运送钒钛铁精粉,行至S310宁华路201公里+800米时,与蹇立周驾驶的川W370**号车发生碰撞,盐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因蹇立周逆向行驶承担全部责任,陈能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D231**号车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攀枝花市京福汽修厂修理,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因川D2XX**号车的驾驶楼等配件的更换发生争议,致使修理时间长达60天。川W3XX**号车车主是黄宗福。还查明:原告与西昌航川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承运会理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钒钛铁精粉,原告经营的川D2XX**号车从2012年1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计183天)的营运,经西昌航川运输有限公司结算,结算收入为276544.8(毛收入)扣除油耗、税金和驾驶员工资,每天的平均纯收入为1086.89元。川D2XX**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车辆修理而停运60天,造成停运损失6521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其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人驾驶川W3XX**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使得原告的川D2XX**号车受损并停运60天,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修理川D2XX**号车的时间长达60天,是因为在修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更换驾驶楼等配件的问题发生争议,拖延了修理时间,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对受损车辆川D2XX**号车负有修复的责任,但却消极懈怠;原告作为川D2XX**号车的车主,也没有积极的进行督促,故,原被告对停运损失的扩大都负有相应责任,具体来说,被告对此次损失的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责任,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明停运损失65213.4元的70%即45649.38元,李明自行承担30%即19564.02元;二、驳回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被告黄宗福承担654元,由原告李明承担280元,黄宗福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李明先行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翊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景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