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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晓东、阮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陈晓东,阮剑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广西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理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语燕,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晓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阮剑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游,经理。原审第三人(本诉第三人、反诉被告)广西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明贤,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陵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2时1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阮剑威驾驶一辆桂KU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阮发武、香蕉),自三亚市往海口市方向行驶,途经G98高速公路206KM+300M处时,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追尾撞碰到前方一辆因车辆故障停放在右侧路面上由陈小峰驾驶的琼B077**号中型自卸货车(载倪吉方、水泥)上,致使琼B077**号车偏右撞碰到陈小峰及公路护栏后冲出路外,造成陈小峰当场死亡,阮发武、倪吉方受伤,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构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陵公交认字(2012)第160号)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阮剑威与陈小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阮发武、倪吉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阮剑威驾驶的桂KU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车辆损失为101893元;赔偿海南东线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939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往返车船费为866元;在陵水花费吊拖费3300元,吊车费1500元;在陆川花费吊车费1200元。事发后陈小峰驾驶的琼B07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陈晓东,赔偿海南东线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8317元;在陵水花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3500元;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汇力远鉴报字(2013)第06002号)车损为61685元,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阮剑威驾驶的桂KU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从第三人(反诉被告)广西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租赁,车主为第三人(反诉被告)凯旋公司,该车购买了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陆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3400元。陈小峰驾驶的琼B07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反诉原告)陈晓东,该车购买了被告(反诉被告)人保海口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限额为2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7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阮剑威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海口公司、被告陆川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共1484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东向原告承担不足部分50%的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4月17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晓东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四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吊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水泥损失、车辆运营损失139988元。2、判令反诉被告陆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反诉被告人保海口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车损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阮剑威提供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海南东环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价目通知单(0003097)、海南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赔偿款收据(0003222);3、运输运单2张、船票2张(发票号码:01809303、01809304);4、发票2张,吊拖费4800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陈晓东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琼B077**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交通强制保险发票;4、海南东环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偿价目通知单(0003102)、海南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赔偿款收据(0003227)合计8317元;5、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共计3500元;6、司法鉴定技术报告(汇力远鉴报字(2013)第06002号);7、鉴定费3000元。反诉被告(本诉被告)人保海口公司提供的证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二、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三、本诉中,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四、反诉中,各反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问题。事发后原告阮剑威驾驶的桂KU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车辆损失为101893元;赔偿海南东线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939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往返车船费为866元;在陵水花费吊拖费3300元,吊车费1500元;在陆川花费吊车费1200元;合计118154元。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由于未能提供原件进行质证,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问题。事发后反诉原告陈晓东的琼B077**号中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车损为61685元;鉴定费为3000元;赔偿海南东线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8317元;在陵水花费吊车费、拖车费共计3500元;合计76502元。反诉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由于未能提供原件进行质证,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本诉中,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一)被告人保海口公司应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陈小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海口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先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依据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被告陈晓东赔偿。被告人保海口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7000元,应赔偿原告118154元×50%=59077元。(二)被告陈晓东应赔偿的范围。陈小峰驾驶的琼B07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陈晓东,该车购买了被告人保海口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被告陈晓东是陈小峰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海口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东承担赔偿责任。陈晓东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59077元。因在被告人保海口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陈晓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陆川公司应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陈小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陆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先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依据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原告负担。被告陆川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33400元,应赔偿原告118154元×50%=59077元。四、反诉中,各反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反诉被告人保海口公司应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诉被告阮剑威与陈小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反诉被告人保海口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的50%,即先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依据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被告陈晓东赔偿。反诉被告人保海口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7000元),应赔偿反诉原告76502元×50%=38251元。(二)反诉被告陆川公司应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诉被告阮剑威与陈小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反诉被告陆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的50%,即先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依据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反诉被告阮剑威承担。反诉被告陆川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33400元,应赔偿原告76502元×50%=38251元。(三)反诉被告阮剑威应赔偿的范围。反诉被告阮剑威驾驶的桂KU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反诉被告凯旋公司,车主为阮剑威和反诉被告凯旋公司,该车购买了被告陆川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33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诉被告陆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反诉被告阮剑威和反诉被告凯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陈小峰与反诉被告阮剑威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对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各负50%的责任,即76502元×50%=38251元。因在反诉被告陆川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反诉被告阮剑威和反诉被告凯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阮剑威590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阮剑威590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陈晓东382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陈晓东38251元;三、驳回原告阮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68元,原告阮剑威负担1634元,被告陈晓东负担16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原告陈晓东负担775元,反诉被告阮剑威负担775元。上诉人人保海口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琼B07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陈晓东,其为该车购买了人保海口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12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盗抢险97282元,本车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司)30000元,本车人员责任险—乘客(乘)60000元。陈晓东在一审反诉状中明确请求人保海口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人保海口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7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阮剑威59077元损失,险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阮剑威所驾驶的桂KU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于人保陆川公司,与上诉人人保海口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人保海口公司承担赔偿阮剑威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人保海口公司承担赔偿阮剑威损失部分。被上诉人阮剑威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四个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阮剑威与上诉人虽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是被上诉人陈晓东与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正是被上诉人陈晓东对被上诉人阮剑威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阮剑威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本诉被告、反诉被告人保陆川公司,原审本诉第三人、反诉被告凯旋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琼B077**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陈晓东,其为该车购买了人保海口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12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盗抢险97282元,本车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司)30000元,本车人员责任险—乘客(乘)60000元(保险单号:PDAA201146010200022455、PDAA201146010200022456)。上诉人人保海口公司、被上诉人陈晓东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人保海口公司、被上诉人陈晓东、阮剑威对一审认定的事故造成各方的损失和责任分担比例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人保海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阮剑威不存在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阮剑威的损失59077元;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上诉人人保海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阮剑威不存在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阮剑威的损失59077元问题。(一)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是合同义务,应当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被上诉人陈晓东与上诉人人保海口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转嫁或者分担自己的风险,依据保险合同对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赔偿。被上诉人陈晓东向上诉人人保海口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晓东承担赔偿阮剑威损失的责任应由其投保的上诉人人保海口公司代位行使。上诉人人保海口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阮剑威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晓东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人保海口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阮剑威59077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海口公司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芸代理审判员  符 强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李秋芸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