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星竺科技有限公司与久奈(天津)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久奈(天津)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星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久奈(天津)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一路166号209,送达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41号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段立荣收。法定代表人李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段立荣,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星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秀居2-1-1103室。送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秀居2-1-1103室陈××收。负责人李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凯,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久奈(天津)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三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奈(天津)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段立荣,被上诉人天津市星竺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是被告在天津、河北地区内的独家经销商,除原告以外,被告不得给予上述区域内任何其他经销商以经销权或是出于销售获取利益目的提供本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经销区域以外地区销售被告产品;根据产品成本及同类产品市场行情,经双方协商,约定产品的结算币种为人民币,结算价格为合同附件A所列示之价格;被告根据同类产品市场行情以及不同类型通路特点,制定全国产品价格体系,原告同意并保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无条件遵守并实施该价格体系,若因原告及原告所辖区域分销商未遵守该价格体系,由此给被告及被告其他签约经销商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若由于被告及被告签约经销商未遵守该价格体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将就经销产品的品牌推广、宣传、销售给予支持,被告承诺在原告完成约定销售任务的前提下,每年在原告经销区域市场的主体投入不低于原告年回款总额的20%;原告由于包装破损等原因产生的正常退货不得超过原告每年销售额的0.5%;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在三十日内将所经营区域终端客户商品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开户名称、原告产品经营条码)转交于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其他公司经营,如原告不予配合未能按时完成终端客户的经营权转接,给予被告相应赔偿(赔偿额为被告与原告经营期内最后三个月进货平均额);并将可实现二次销售的商品库存清退回被告,被告按结算价格现金支付予原告,此期间销售业务由原告指定的专人负责;本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在附件A中约定:被告仅承担全国性的广告投入、陈列道具制作以及促销品采购费用;其他销售相关费用,如进场费、条码费、各项陈列费、促销费、人员费用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还规定了经销产品及价格。20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天津市星竺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公司“久奈、倾城”系列安全套产品在天津市、河北省总经销,全面负责该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9月9日,案外人久奈(沈阳)健康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甲方,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与天津市同鑫诚至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天津(市)的特约经销商,经销区域(或渠道)包括商超、批发市场、OTC等;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约定区域或渠道以外市场销售甲方产品;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甲方授权给乙方的特约经销权转让或变相转让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天津市星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有独家代理合同。但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无故单方面停止发货,并在天津市、河北省寻找新的经销商。请求:1、被告给付退货货款515305.4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进场费、条码费等一次性投入的损失共计383800元;3、由被告支付部分陈列道具制作费、促销品制作费71315元;4、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沃尔玛货款355861.80元及配送费28705.6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是其根据经营情况估算出来的,在经销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是被告在天津、河北地区内的独家经销商;在授权书中,被告也授权原告为“久奈、倾城”系列安全套产品在天津市、河北省总经销。合同虽然约定有效期限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但在被告单方给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中,有效期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此亦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经销合同书的有效期限进行了变更。在被告授权原告为天津市、河北省总经销期间,被告下属全资子公司案外人久奈(沈阳)健康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又与他人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授权他人为天津的特约经销商,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基于被告授权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该违约行为势必影响原告的销售。现经销合同书履行期限已终止,对未销售的库存产品而言,原告以授权经销商的身份转售货物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将库存商品退给被告,并由被告按结算价格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照准。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经销合同书的约定,退货应在合同终止后履行,故原告要求退货并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最早也应在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自此至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天津市星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包装完好的库存产品清退给被告久奈(天津)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久奈(天津)健康用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清退产品后应及时将结算价款给付原告天津市星竺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名称、数量及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95元。原、被告各负担11447.5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久奈(天津)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的有效期是对双方经销合同书有效期的变更系认定错误,授权书的有效期限并不是对经销合同书有效期的变更,而是经销合同书终止后,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销售商品的售后服务时间进行的约定,按行业习惯售后服务日期应长于合同终止日期;2、2011年9月9日与案外人天津市同鑫诚至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的公司是案外人久奈(沈阳)健康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而且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到期后才签订的。上诉人久奈(天津)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与久奈(沈阳)健康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独立核算、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以两个案外人签订经销合同书为由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且经销合同履行期间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实际控制上诉人,陈××既是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也是被上诉人的发起人,对授权书上诉人是不知情的;3、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货物数量多少、包装是否完好、价格是多少都是被上诉人口头阐述的,未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对要求退回的货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判令退回货物事实依据不足。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星竺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经销合同书及授权书均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有上诉人的签章,授权书内容亦非仅是简单的售后服务,包括被上诉人的经销权,上诉人的陈述是断章取义。上诉人违反经销合同书和授权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经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均无异议,对该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亦予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应在三十日内将所经营区域终端客户商品经营权转交给上诉人,并将可实现二次销售的商品库存清退回上诉人,上诉人按结算价款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所争议的授权书有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称授权书仅是对经销合同书确定的产品售后服务时间的约定而非总经销的时间变更延长的主张,与授权书的明确授权内容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又称该授权书系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操纵代理双方当事人而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按照授权书的确认,被上诉人商品经销的终止时间应为2012年12月31日,此间上诉人所属全资子公司将涉案经销合同被上诉人一方的权利全部转移给案外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经销权,被上诉人因此向上诉人主张违约损失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双方的经销合同时间已届满,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承担合同到期终止后互相清退货物和货款的责任有合同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3元,由上诉人久奈(天津)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