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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文某某,女。被告董某某,男。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董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思想观念差异极大,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恶言恶语、进行人格侮辱和诽谤,被告有好吃懒做、抽烟、酗酒等行为,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在怀孕期间被告从未照顾过原告,孩子出生以后也未拿过一分抚养费,这些年照顾和抚养孩子的重任都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孩子的抚养问题,但被告态度恶劣,不管不问,找各种借口敷衍,甚至还对原告进行殴打。特别是2013年12月28日,被告在东川区妇幼保健院内殴打原告;2014年2月15日,被告在东川家中再次殴打原告;2014年4月27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并报了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4月28日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东川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东川区法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孩子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孩子0-1岁的抚养费共计20,263元,由被告支付50%即10,132元给原告;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费8万元、家电家具费2万元、房屋按揭费每月平均850元,已按揭22个月,共计18,700元,以上财产共计118,700元,每人分割一半,原告应得的一半由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共计59,350元;四、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药费454.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我们认识的过程、结婚以及生孩子的情况均是事实。我们在生孩子之前感情非常好,只是生了孩子后就把更多的爱给了孩子,双方就会发生矛盾。我殴打原告不是无缘无故的,我没有好吃懒做,我会抽烟,偶尔与朋友喝酒,但并不影响孩子。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我都一直很好的照顾原告及孩子,而且婚后我们是与我父母共同生活,现孩子跟我在学校生活,我上课时是由我父亲照看。我和原告在妇幼保健院发生吵打是因为孩子生病,我及父母带着孩子去看病,原告去到医院后情绪有点激动,和我父母发生争执推了我父母,我当时看了也有点激动就打了原告。另外一次我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从大理老家回来,她让我去接她,我怕她已经在半路上就没有去接她,后来我带着我姐姐去东川车站接她,她看见我姐姐,以为我们是去找她吵架的,她就有点生气,回到家的第二天早上,我去房里找她,她不给我开门,我生气就把电视砸了。我们争吵都是因为一些家务琐事引起,我认为我们还是有感情的,还能在一起继续生活。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二份、受案回执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四张。欲证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27日被告殴打原告,2014年2月15日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东川区某医院病情证明四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某店购买奶粉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孩子1岁以前是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抚养过孩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6、7月份的奶粉是被告购买的,8月份原告带着孩子回大理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五、收据三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订购了一套住房,双方共交纳预付款124,989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纳的预付款当中有31,700元是由其支付,其中30,000是向其姐姐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户口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所生之子董某甲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房子是被告在婚前购买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套房子在婚前装修的时候,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装修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某公(达)行罚决字(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东川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了一天,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我院起诉过离婚。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文某某、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董某甲。因原告在东川某中学任教、被告在东川某中心学校任教,董某甲现随被告及被告的父亲一起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2013)东民初字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28日在某妇幼保健院内,被告因家庭纠纷用拳脚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2月15日,被告在家中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眉弓部皮肤裂伤和右颞部、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在殴打中原告用脚蹬被告肚子、大腿处,被告因此被昆明市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原告被行政拘留一日。2014年4月27日,原告回家看孩子,被告不给原告开门,不准其看望孩子,为此双方引起争吵并报警。2014年2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购买的住房一套,原、被告在婚前共同装修了该套住房,婚后共同居住。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的住房贷款共计18,700元。另,原、被告于2013年9月订购住房一套,双方共缴纳预付款124,989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否离婚的法律依据。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多次发生吵打,原、被告均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双方矛盾较深,已不能调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双方所生之子董某甲长期由被告父母照顾,离婚后董某甲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其成长,故本院确定董某甲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原告文某某依法应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0-1岁的抚养费的50%即10,13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位于玉美新城房子系被告婚前购买,但原告投入了部分装修款,对该部分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装修房子及购置家电家具的费用共20,000元,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偿还被告于婚前购买的住房贷款共计18,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50%即9,350元,被告认可亦同意补偿,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订购的住房一套因尚未签订购销合同,也未取得产权,故在本案中有关该房产及相关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取得产权以后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4.3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所生之子董某甲由被告董某某抚养,由原告文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6月起付至董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由被告董某某补偿原告文某某装修的费用及购置家电家具费共计2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双方共同购置的家电家具归被告董某某所有;四、由被告董某某补偿原告文某某支付的住房贷款9,350元(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王国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永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