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杜金水与林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水,林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杜金水,男,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丁华、何珍珠(实习),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福,男,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金水与被告林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水的委托代理人丁华、何珍珠、被告林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水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一年内付清,借款当日被告签署《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尚有借款2万元未偿还。现原告经济困难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金福辩称,对该笔两万元的借款没意见,但被告现在比较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到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5000元,2014年底偿还5000元,2015年4-5月份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金福于2012年8月1日出具交原告杜金水收执的欠条载明:“于双埔林金福向杜金水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一年付清,如果杜金水有急用可以有权提前要求付清。此据。借款人:林金福,新历:2012年8月1日。”被告林金福的弟弟林华来于2013年5月27日替被告林金福偿还1万元给原告杜金水,被告林金福于2013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偿还1万元的事实,双方在欠条原件左下方和右上方分别载明:“结至今日所欠余额20000元(贰万)以前欠条一律作废。林华来,2013年5月27日。杜金水,13.5.27。”、“林金福,2013年11月20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林金福尚欠原告杜金水借款2万元予以确认。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欠条》一张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金水与被告林金福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金福尚欠原告杜金水借款2万元,有被告林金福出具的《欠条》一张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金福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给原告杜金水借款的义务。原告杜金水请求判令被告林金福返还借款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金水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杜金水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金水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季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