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刑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耿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承刑终字第0015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承德市。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承德县。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耿某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耿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耿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耿某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