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97号李丽娆与李建为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2008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莫某,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沈少莹,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焕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莫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母亲莫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25日生育原告。2011年1月7日,原告母亲莫某与被告到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由母亲莫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完成学业止。但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由于原告在父母离婚前,患××,至今仍需继续治疗,花费大笔的费用,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的800元/月抚养费,仍远不够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日常支出。此外,原告母亲长期为原告的治疗奔走,无法专心工作,难以获得稳定的收入,原告与母亲的生活已举步维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起,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完成学业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为“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起,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及身份情况。2、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与协议约定的内容。3、出院记录三份、门诊病历十一本,证明原告患有××。4、收款收据二十五张,证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间原告的教育费等支出情况。被告李某乙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25日生育原告。被告属于再婚,与原告母亲结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女,并由被告负责抚养。2011年1月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莫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原告完成学业为止。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女儿李楚娆,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并负责其女儿抚养费直至女儿成年为止。原告母亲为原告支出了近几年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增加部分,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前,原告原来的上学情况与身体患病的情况与现在的情况相差不大,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在的工作收入情况及原告母亲的抚养能力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存在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来抚养费的约定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从2014年3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焕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敏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