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豪杰诉被告杨新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豪杰,杨新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周豪杰,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杨侨镇。委托代理人林志明,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杨新添,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柏塘镇。原告周豪杰诉被告杨新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献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豪杰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添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新添于2012年9月9日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一个月后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予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借款后我陆陆续续以汇款或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1000元,至2013年5月止我共付了利息9000元的,后在2013年11月我又支付了利息2400元,即共支付了利息11400元。本人认为,被告属于高利贷,现我因生意失败,偿还能力有限,希望能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将这笔借款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新添在柏塘镇开木厂,原告周豪杰经营木材生意,两人是朋友关系。被告杨新添于2012年9月9日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一个月,即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并于当天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兹因杨新添资金周转紧张,而向周豪杰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并同意按月支付利息不得有误,至期还款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共收了其114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新添欠原告周豪杰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周豪杰已收了其交纳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新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新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周豪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上列判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献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天珊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