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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王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王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责人庞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闫菲,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魏金燕,该银行职员。被告王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王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菲、魏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诉称,2003年被告王玮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27年9月10日,还款方式采用月均本息等额还款,共240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放款,但被告自2013年7月至今不再履行还款责任,致使合同项下逾期本息21273.40元以及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至今未获清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4月8日全部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278.40元,以及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王玮为借款人,案外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27年9月10日,共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购买天津市河东区××道与××路交口东北侧××大厦×××号房屋。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42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王玮以其购买的天津市河东区××道与××路交口东北侧××大厦××××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案外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被告王玮于每月29日前在专用存款账户存入足够金额,并授权原告于每月29日从存款账户扣收当月贷款本息偿还额和逾期贷款本息。2007年9月19日,原告取得天津市河东区××道与××路交口东北侧××大厦A404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27年9月18日。2007年9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自2013年7月至今,被告王玮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4月8日,尚欠逾期本金10982元、利息9778.78元、罚息272.30元及复利245.32元,以上共计2127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王玮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玮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自2013年7月至今连续多期未还款,违反了上述合同中关于还款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1278.40元以及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玮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截止至2014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10982元、利息9778.78元、罚息272.30元及复利245.32元,以上共计21278.40元,及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4元,由被告王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许焕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