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告朱建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朱建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黄岐山大道金城广场北附楼。负责人陈春广,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杰坤、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芝,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与被告朱建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芝经公告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经批准后,原告核发卡号为******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中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约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最低还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贷款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2010年8月7日日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截止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透支消费共人民币13951元,应缴手续费人民币732.13元,拖欠至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654.44元。被告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时至今日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借款人民币13951元、手续费人民币732.13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654.44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经批准后,原告核发卡号为******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中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约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贷款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2010年8月7日日被告开始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截止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透支消费共人民币13951元,应缴手续费人民币732.13元,拖欠至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654.44元。被告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时至今日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4、被告使用信用卡的交易习惯;5、原告催收欠款催收显示表和案件行程记录表;6、原告汇总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建芝向原告申请使用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朱建芝发放了卡号为******的“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朱建芝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951元及该款利息、手续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朱建芝在申请使用“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没有按合约规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行要求被告朱建芝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本金、手续费、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朱建芝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信用卡借款人民币13951元、手续费人民币732.13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2日,利息人民币10654.44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人民币13951元计收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43元,由被告朱建芝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娜珊审 判 员 陈岳葵人民陪审员 郑茂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淡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