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黄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琎、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22日生育一子黄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生育儿子之某,脾气越来越暴躁,双方常发生争吵,致感情逐渐淡漠。但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压抑了自己的感情,维持着完整的家庭。2008年6月,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愿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分居数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双方感情很好,2012年8月22日开始,原告不知何故从家中搬出。哪怕在原告离家期间,被告也一直照顾着原告的父母。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一直和原告联系,希望和好。被告在婚姻中无任何过错,而且孩子现在还小,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22日生育一子黄乙。2012年8月22日,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3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户籍资料摘抄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无较大矛盾。被告作为妻子,对家庭尽职尽责,在原告离家期间照顾老人和小孩,而原告以性格不和为由提出离婚,实乃缺乏家庭责任感的表现。尽管如此,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和好,可见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为保护妇女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黄甲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起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