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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十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谢某,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庆祝,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谢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庆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侯某某。之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侯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谢某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同年9月8日,原告谢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同年10月31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和好。2014年3月25日,原告谢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2012)莒十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长时间分居,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据此,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侯某离婚。原告谢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谢某、被告侯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登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源: